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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未来

发布时间:2021-05-19 11:03:58 所属栏目:交互 来源:互联网
导读: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制度变革的决定性力量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架构和设计必然服从于和服务于创新与发展的现实需求。实践中,当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求时,法律规则具有规范其发展的功能;反之,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必然以各种方

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制度变革的决定性力量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架构和设计必然服从于和服务于创新与发展的现实需求。实践中,当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求时,法律规则具有规范其发展的功能;反之,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必然以各种方式突破现有制度藩篱,最终建立新的适应性制度,实现制度规则的除旧布新。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应充分体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求,为创新和发展创造空间。例如,在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联网兴起之初,美国克林顿政府曾发布绿皮书,试图沿着着重强化版权保护的旧轨道和原思路,呼吁在互联网环境下着重加强版权保护。但是,互联网环境迎来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新利益格局,尤其是科技创新和产业利益的保护受到突出关注。在新旧各方利益博弈之下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创设了避风港、红旗标准、通知删除规则等新的制度设计。这些新的制度设计,显然不是从已有法理推论而来,而是立法者依据现实情况的变化,综合考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作出的法律回应。同样,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必须充分考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求。

  知识产权具有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其最根本的利益平衡是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的比例关系,即以最大化创新激励为公约数,合理确定权利保护的边界和强度,留下必要的公共空间,以确保创新的可持续性。例如,软件发展初期,20世纪70年代美国曾经就软件能否纳入版权保护进行过讨论,为解决该问题美国国会还专门成立“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国家委员会”,提出了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的研究报告。计算机软件中的语言表达显然迥异于传统的文字作品,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显然主要不是由传统版权法理推论而来,而是主要考虑到,填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保护的法律空白,有助于促进计算机技术和软件产业发展。此后,这种做法被写进了WTO项下的TRIPs协定。在今天,人工智能的发展催生了知识产权保护新议题,在确定是否以及如何保护的态度时,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考量也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为前提。例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情况复杂,有的创作物存在较多的人的干预因素,有的则更多是人工智能本身创作的。以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的创作物,其可版权性更适宜以现有的法律标准进行衡量。但对于人工智能独自完成的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应当以更好地处理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以及如何更有利于激励创新和促进产业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保护和如何保护。如果将纯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纳入公有领域更利于创新和发展,可以否定其可版权性;否则,可以进行保护。

(编辑:PHP编程网 - 黄冈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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